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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丰县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8-09-03

  (2008年4月18日信丰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细则;监督法和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县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委会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县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每年12月底前,应当根据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和途径,提出县人大常委会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在下一年度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提出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面向社会公开征集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对所收集的有关议题建议进行汇总、整理和分析,在每年元月中旬前拟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稿,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通知有关报告机关。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当调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1个月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人大代表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具体工作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实施。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提供相关咨询和专业意见。

  第十二条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

  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提出专项工作报告应当涉及的重大问题和重点内容,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要求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或者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或者县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县人大常委会。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及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县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所属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整理,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或者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或者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由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交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或者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或者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两个月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提交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或者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报告20日前,应当由其办事机构将报告送交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进行审议。根据审议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决议。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决议的,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报告决议执行的情况。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议决算草案的1个月前,将决算草案送交县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由其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

  县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议决算草案的10日前,向常委会提出决算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听取审计工作报告的基础上,审查决算草案和审议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并依据审议意见和决算审查报告,就是否批准决算草案作出决议。

  决算草案未获得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根据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6月至9月期间,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个月前,提交县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县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实现情况;

  (三)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者重大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

  (四)县人大常委会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县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对经济形势进行分析。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材料和有关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县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的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也可以要求县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适时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由于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出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报请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第三年第四季度,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确实需要调整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于当年9月底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1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及有关说明提交县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和说明应当包括:调整的事由、内容、可能产生的影响和采取的措施等。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15日前,向县人大常委会提交预算调整方案和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的调整。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的科目和数额执行。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和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要求确保的支出项目确需调减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列明变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预算超收收入一般应当用于增加预算结余或者弥补滚存赤字。县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动用超收收入安排当年支出的,应当确保救灾、应付突发事件和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需求,并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于当年11月底前向县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六)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逐步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由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9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及当年上半年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对决议的落实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归纳、整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可以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签发,也可以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或者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审议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的5个工作日内,交由县人民政府处理。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送交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县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四条 在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者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1个月前,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该计划或者五年规划的调整初步方案和说明提交县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第三十五条 预算部分变更的审查批准和决算草案、预算执行审查监督的其他程序和内容,适用《江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开展执法检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第三十七条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参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途径,于每年的12月底前,研究提出县人大常委会下一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建议。执法检查建议内容包括:

  (一)执法检查的必要性;

  (二)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三)执法检查的时间安排。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每年的12月底前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建议。

  第三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执法检查建议,在每年12月底前拟定县人大常委会下一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稿,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第三十九条 执法检查在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领导下,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执法检查计划,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重点内容;

  (二)执法检查的时间和地点;

  (三)执法检查的方式和步骤;

  (四)执法检查的要求和其他注意事项。

  第四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县人大代表参加。

  对专业性较强的执法检查,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县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的通知和方案的要求开展自查自纠,并做好迎接执法检查的准备工作。

  县级新闻媒体应当对检查活动进行跟踪报道。

  第四十二条 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主要负责人关于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汇报。汇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法律法规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整改的措施;

  (四)对法律法规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用社会公示、听取汇报、询问、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实地察看、调阅案卷、查看文件等方式进行。

  执法检查应当轻车简从,深入实际,深入群众,注重实效。

  接受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协助、配合检查。

  第四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执法检查组可以向接受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部门反馈所了解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第四十五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

  (二)提出执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执法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县人民政府及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部门、县人民法院或者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及时整理。

  审议意见可以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签发,也可以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或者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或者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或者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在3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提交县人大常委会。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县人大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县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委托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由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赣州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及说明等。备案文件一式5份。

  规范性文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

  (二)规范的主要内容;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查。

  对制定机关应当报送而没有报送或者不按规定要求报送的,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通知县人民政府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第五十三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存档,并在5个工作日内送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接收、登记、存档,并在5个工作日内送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常委会办公室送交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提出意见。

  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情况。

  第五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报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其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60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反馈。

  第五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或者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不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在审查结束后10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审查建议人。

  第五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与赣州市人民政府意见不一致时,报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查处理。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不清楚或者不理解的有关事项,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询问。

  到会的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员应当回答询问;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六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受质询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六十一条 质询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六十二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六十三条 提质询案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提请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参与调查工作。

  第六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有关单位汇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委托鉴定等方式进行调查。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配合其开展相关工作。

  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九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设立调查委员会的理由和调查的过程、结论、依据以及处理建议等内容。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议,并根据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七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县人民政府个别副县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七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细则第七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细则第七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本细则第七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县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七十二条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通报与公布


  第七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的下列事项向县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

  (二)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和作出的决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三)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县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四)年度执法检查计划;

  (五)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七十四条 向县人大代表通报和向社会公布的时间规定:

  (一)县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和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在主任会议通过后的5日内予以公布;

  (二)县人大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在会议结束后的5日内予以公布;

  (三)县人大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在送交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同时予以公布;

  (四)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在提交县人大常委会的同时予以公布;

  (五)县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在送交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同时予以公布;

  (六)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在印发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同时予以公布;

  (七)上述各项内容在向社会公布的同时向县人大代表通报。

  第七十五条 向社会公布可以在媒体公布。

  公布可以全文公布,也可以摘要公布,县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另有要求的,应当按要求公布。

  第七十六条 向县人大代表通报可以采取寄送县人大常委会会刊、信息资料等书面形式。

  第七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需向县人大代表通报和向社会公布的事项,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签发。

  向县人大代表通报工作,由县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向社会公布工作,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参照本细则第四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